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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777.7萬買信托,慘遭平倉巨虧一半,為何中信信托被判賠全部損失?| 局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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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777.7萬買信托,慘遭平倉巨虧一半,為何中信信托被判賠全部損失?| 局外人

本案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了指引。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記者|馮賽琪(實習)張曉云

證券市場的每一次振動,產生的波流終將抵達每一位身在其中的金融主體。為公平保護各方利益,規則及解釋就顯得尤為重要。比如,在信托業務方面,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信托關系能夠被承認嗎?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如何衡量?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則有關信托合同糾紛的“金典案例”引起關注。

該案中,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元,虧損390多萬元。

此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入選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焦點集中在信托合同、適當性義務等問題案件判定涉及到對事實信托關系的認定以及適當性義務審查的考量因素,為將來相關金融案件的判定參照標準提供一種可能的視角。

沒有書面合同,信托關系成立嗎?

時間回到2015年,投資者才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大通證券新華營業部的負責人董某。

了解到才某有購買信托產品的意向,董某為其推薦了一款名為“中信復金1期”的信托產品。該產品由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信信托”)直銷,才某于2017年5月、6月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完成購買。

據悉,委托人應直接與中信信托簽訂合同,簽字后寄給中信信托。不過,中信信托表示,當時與大通證券存在業務往來,這份信托產品的合同是由其委托大通證券簽署,簽署細節只有大通證券知道,而當時負責人正是董某。

但奇怪的是,才某稱一直沒有等到中信信托發來的合同,而中信信托卻稱已經與才某簽約,合同上有才某的親筆簽名。

2017年,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該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同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他已提前終止該信托計劃,后經了解,才知道中信信托已于兩個月前對全部有價證券提前清倉,才某僅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不足投入本金的一半。

中信信托認為,平倉損失是市場風險導致,應由信托資產承擔損失,不是由中信信托賠償損失。

利益受損,當然要訴諸法庭。

2018年,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與此同時,中信信托向法院提供了才某從未見過的信托合同。才某看到合同落款處簽有自己名字的字跡時,懷疑有人冒充,便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信息填寫及簽字頁》、《客戶調查問卷》落款處的簽字與樣本的特征總和反映了不同人的書寫習慣。也就是說,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合同。

雙方提到的信托合同、適當性義務等問題,正是本案關注的焦點。

該案二審審判長江錦蓮指出,一方面,該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該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

1500筆投資交易,不等于800萬風險投資的能力

江錦蓮表示,另一方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界面新聞記者查閱裁判文書網相關判決書,一審法院北京朝陽法院認為,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信托產品的內容復雜、期限長,屬于具有較高投資風險的金融產品,應當向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推介、銷售,亦即賣方機構負有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

關于是否進行了投資者適當性審查,中信信托稱已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均重點提示了投資風險,也填寫了《客戶調查問卷》,故其已盡到適當性審查義務。并且,才某投資意愿強烈,經驗豐富,證券開戶機構涉及銀河證券、銀泰證券、平安證券、東興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自2012年至2020年,他共有1500余次交易,交易類型涉及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次交易金額不等,絕大多數在30萬元以下。

法院認為,該適當性義務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銷售信托理財產品過程中,必須了解其投資經歷、資產信息、風險負擔意愿基本情況,并保證與涉案信托產品風險等級互相匹配。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中信信托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文件雖已提示了投資風險,《客戶調查問卷》中也列明了風險承擔意愿、投資期限、擬認購金額等問題,但實際并未使才某知曉,故認定中信信托于該項義務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此外,法院認為,即便才某的確從事過融資融券的高風險交易,仍不能免除中信信托的審查責任,因為才某所購買的信托投資金額遠高于此前任一次證券交易,他在既往證券交易中的風險承擔意愿也就不應視為其愿于此次信托交易中承擔的風險。

北京朝陽法院一審判決,對于才某在信托計劃中的394.6萬剩余投資款,中信信托應當予賠償。但對于才某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法院認為,既有投資經驗應當促使才某已具備了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其在投資后未被告知合同詳細信息時仍未及時維護自己的權利,對風險的發生存在放任態度,自身亦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不予支持。

此后,該案被上訴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與此同時,該案入選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在點評時指出,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本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確立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了指引。

施天濤表示,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對于代理機構的不規范銷售行為,本案認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這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有助于規范金融產品的銷售秩序,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

 

未經正式授權嚴禁轉載本文,侵權必究。

中信信托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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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777.7萬買信托,慘遭平倉巨虧一半,為何中信信托被判賠全部損失?| 局外人

本案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了指引。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記者|馮賽琪(實習)張曉云

證券市場的每一次振動,產生的波流終將抵達每一位身在其中的金融主體。為公平保護各方利益,規則及解釋就顯得尤為重要。比如,在信托業務方面,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信托關系能夠被承認嗎?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履行如何衡量?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的一則有關信托合同糾紛的“金典案例”引起關注。

該案中,才某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元購買信托產品,匯款摘要載明購買某信托產品。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元,虧損390多萬元。

此后,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支付認購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入選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焦點集中在信托合同、適當性義務等問題案件判定涉及到對事實信托關系的認定以及適當性義務審查的考量因素,為將來相關金融案件的判定參照標準提供一種可能的視角。

沒有書面合同,信托關系成立嗎?

時間回到2015年,投資者才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大通證券新華營業部的負責人董某。

了解到才某有購買信托產品的意向,董某為其推薦了一款名為“中信復金1期”的信托產品。該產品由中信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中信信托”)直銷,才某于2017年5月、6月先后兩次向中信信托匯款777.7萬完成購買。

據悉,委托人應直接與中信信托簽訂合同,簽字后寄給中信信托。不過,中信信托表示,當時與大通證券存在業務往來,這份信托產品的合同是由其委托大通證券簽署,簽署細節只有大通證券知道,而當時負責人正是董某。

但奇怪的是,才某稱一直沒有等到中信信托發來的合同,而中信信托卻稱已經與才某簽約,合同上有才某的親筆簽名。

2017年,因證券市場大幅下跌,該信托產品被全部平倉清算。同年10月才某接到中信信托的通知,告知他已提前終止該信托計劃,后經了解,才知道中信信托已于兩個月前對全部有價證券提前清倉,才某僅分得信托財產利益383萬余元,不足投入本金的一半。

中信信托認為,平倉損失是市場風險導致,應由信托資產承擔損失,不是由中信信托賠償損失。

利益受損,當然要訴諸法庭。

2018年,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戶調查問卷》并非其本人簽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賠償損失。中信信托主張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擁有多個證券賬戶,存在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的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

與此同時,中信信托向法院提供了才某從未見過的信托合同。才某看到合同落款處簽有自己名字的字跡時,懷疑有人冒充,便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信息填寫及簽字頁》、《客戶調查問卷》落款處的簽字與樣本的特征總和反映了不同人的書寫習慣。也就是說,雙方從未簽訂書面合同。

雙方提到的信托合同、適當性義務等問題,正是本案關注的焦點。

該案二審審判長江錦蓮指出,一方面,該案是準確適用信托合同成立相關規則、踐行金融消費者保護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托合同的成立,要適用信托法,亦要適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該案中,當事人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才某已經通過轉賬支付購買信托產品的款項,信托公司亦已經接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信托合同成立,這是準確銜接適用信托法與合同法的體現。

1500筆投資交易,不等于800萬風險投資的能力

江錦蓮表示,另一方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資者存在既往投資經驗為由主張免除適當性義務,是目前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本案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對金融機構所承擔的適當性義務的內容進行分析,探索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綜合考量金融消費者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別、投資數額以及投資期間等因素,對投資者既往投資經驗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影響進行分析,對于統一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審查標準、規范金融機構銷售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助力營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界面新聞記者查閱裁判文書網相關判決書,一審法院北京朝陽法院認為,才某既往投資金融產品的屬性、類型、金額等均與案涉信托產品存在較大差異,其既往投資經驗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適當性義務。中信信托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應賠償才某的投資損失。

信托產品的內容復雜、期限長,屬于具有較高投資風險的金融產品,應當向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推介、銷售,亦即賣方機構負有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

關于是否進行了投資者適當性審查,中信信托稱已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均重點提示了投資風險,也填寫了《客戶調查問卷》,故其已盡到適當性審查義務。并且,才某投資意愿強烈,經驗豐富,證券開戶機構涉及銀河證券、銀泰證券、平安證券、東興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自2012年至2020年,他共有1500余次交易,交易類型涉及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每次交易金額不等,絕大多數在30萬元以下。

法院認為,該適當性義務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銷售信托理財產品過程中,必須了解其投資經歷、資產信息、風險負擔意愿基本情況,并保證與涉案信托產品風險等級互相匹配。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中信信托提交的《資金信托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等文件雖已提示了投資風險,《客戶調查問卷》中也列明了風險承擔意愿、投資期限、擬認購金額等問題,但實際并未使才某知曉,故認定中信信托于該項義務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此外,法院認為,即便才某的確從事過融資融券的高風險交易,仍不能免除中信信托的審查責任,因為才某所購買的信托投資金額遠高于此前任一次證券交易,他在既往證券交易中的風險承擔意愿也就不應視為其愿于此次信托交易中承擔的風險。

北京朝陽法院一審判決,對于才某在信托計劃中的394.6萬剩余投資款,中信信托應當予賠償。但對于才某主張的資金占用利息,法院認為,既有投資經驗應當促使才某已具備了一定風險識別能力,其在投資后未被告知合同詳細信息時仍未及時維護自己的權利,對風險的發生存在放任態度,自身亦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不予支持。

此后,該案被上訴至北京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與此同時,該案入選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施天濤在點評時指出,金融產品具有風險屬性,而廣大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不足、信息不對稱、風險承受能力有限,這要求金融機構在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充分揭示金融產品的風險、準確評估金融消費者的投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幫助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風險的情況下,投資適合自己的金融產品。本案從客戶、產品、適當銷售等方面確立了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的標準,為金融機構準確履行適當性義務提供了指引。

施天濤表示,金融產品的銷售有相當比例是通過代理機構實施,代理機構如果沒有履行適當性義務,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責任。對于代理機構的不規范銷售行為,本案認為應由金融機構承擔不利后果,這對于金融市場具有警示意義,有助于規范金融產品的銷售秩序,督促金融機構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

 

未經正式授權嚴禁轉載本文,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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