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張曉云
近日,一起民生信托資金池產品違約的案例引發熱議。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判決書顯示,投資者戴先生花費940萬元購買民生信托發行的信托產品“民生信托·中民永泰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下稱永泰1號),到期后,民生信托以出現流動性風險拒絕贖回申請。戴先生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民生信托還本付息,一同列為被告的還有民生信托控股股東中國泛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泛海”)。
最終法院判決,這一宣傳為“現金管理類”的信托產品,實際是資金池業務,判決民生信托賠償投資者本金及利息,還支持了投資者關于中國泛海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這是資管領域披露的首起資金池產品違約案例,也是首例判決金融機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
法院為何做出前述判決?民生信托存在哪些違約之舉,中國泛海為何需要承擔連帶賠償?
940萬元信托贖回失敗
2020年11月17日,原告戴先生與民生信托簽訂《中民永泰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信托合同》,以340萬元認購“中民永泰1號第1411期”信托產品,封閉期114天,封閉期屆滿日2021年3月11日,收益率為6.9%/年。
2020年12月22日,戴先生再次出資600萬元購買了民生信托發行的“中民永泰1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第1460期)。
2021年2月11日,戴先生向民生信托提交贖回申請書,擬申請贖回340萬份信托單位,贖回日期為2021年3月11日。
戴先生在購買時,永泰1號被宣傳為“現金管理類”產品。與產品資料一起的,還有一份民生信托股東方中國泛海董事長盧志強的公開信,以及中國泛海出具的《流動性支持函》。但在到期后,民生信托以出現流動性風險拒絕贖回申請。
隨后,戴先生將民生信托和中國泛海一起告到法院。
民生信托稱,無法滿足戴先生贖回申請,根據合同約定,受托人可以暫停接受委托人的兌付申請,因為現在存在流動性風險,且存在大量投資人要求兌付的情形,故民生信托無法滿足全部投資人的兌付申請。民生信托認為,公司管理了其他大量信托財產,如對個別人兌付會引發系統性風險。
據介紹,自2021年3月起,因永泰1號所投資產無法及時變現,導致可供贖回的現金資產不足,故未能確認申請贖回的信托單位贖回成功。對此民生信托解釋稱,考慮到投資人的感受,雖然已滿足了信托合同約定的暫停贖回情況,但并未發布暫停贖回公告。目前正在積極變現信托財產并在信托財產變現后根據信托合同約定支付贖回資金或清算分配。
中國泛海辯稱,未與戴先生簽訂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不是適格被告。對流動性支持函真實性不認可,中國泛海不是民生信托的股東,不具有股東責任。流動性支持函和公開信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保證,且不具備連帶保證的法律屬性。
法院指出,雖然戴先生不能提供流動性支持函的原件,但從流動性支持函的內容來看,其主要面向民生信托發行相關產品的所有投資人,故戴先生作為自然人個體無法獨立獲取流動性支持函的原件。
結合民生信托另案中認可“泛海控股及泛海集團同時針對匯豐1-5號提供了增信承諾”,以及法院核查的《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調查意見書》,中國泛海確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了流動性支持函,“向投資者承諾公司已啟動相關資產處置工作,預計資產變現的關鍵時間點分別為2021年7月、10月、12月,公司資產變現回款將無條件、無期限向匯鑫5號等信托產品提供流動性支持。”
基于此,法院確認流動性支持函的真實性,中國泛海既已向投資人出具增信文件,其應當按照增信文件的承諾履行己方義務。從該流動性支持函的內容來看,中國泛海承諾無條件、無期限向特定產品投資人提供流動性支持,該承諾更符合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最終,法院判決民生信托賠償投資者戴某兩筆信托投資損失合計940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且中國泛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判案有何風向標意義?
該案是資管領域披露的首起資金池產品違約案例,也是首例判決金融機構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例。
對此,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魏峻軍律師向界面新聞表示,該案判決體現了相關審判人員深厚的金融案件審理功底,判決的推導過程具有很高的行業指導意義。
第一,產品嵌套滾動發行,應當認定為監管禁止的“資金池”業務。北京東城區法院沒有基于單個系爭合同審查是否違約,而是站在更高的層面,審查一系列業務的資金運用是否符合監管規定。這樣的裁判認定能夠穿透識別規避監管的設計,有效防止資管行業“劣幣驅逐良幣”。
“其實這樣的案件比較常見,其他裁判機構未能作出這樣的認定不得不說非常遺憾。”魏峻軍表示。
第二是中國泛海出具的增信承諾函沒有原件如何認定的問題。東城區法院認為戴某雖然沒有獲取該承諾函的原件,但是通過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份承諾函真實存在,就真實性法院予以了認可。
第三是股東出具的“提供流動性支持”等表述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魏峻軍表示,這個增信文件從文字上看非常模糊。一般來說,出具此類陳述文字的主體既想提供增信保證,又期待在日后的應訴過程中能夠擺脫責任。
他表示,一般來說,法官直接認可的是字面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認可“提供流動性支持“這樣的表述沒有任何意義,于是法官結合當時締約情況,對該表述的真實含義予以了推定。這樣的推定不僅符合社會常理,更體現了公平正義。
此外,魏峻軍還提出了一個非常發人思考的問題,托管人該承擔怎樣的責任?
他認為,監管對于眾多信托產品確實無力一一核實投向,可是每個信托產品都有托管人信托產品的托管行根據指令劃款,便可獲取客觀的費用。在民生信托滾動募集運作產品的過程中,很可能只有幾家托管行,甚至由同一家托管行進行托管。產品如此不堪,托管人在利益驅使下視若無睹,又當承擔怎樣的責任,值得引起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