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惠裕全球家族智庫
過去三年中全球社會各領域都發生急劇變化,家辦需考慮如何隨著客戶需求,重新確定服務核心的優先次序和角度重點,審視多維度的各種規劃策略、并將監管、法稅結構、投資等環環相扣的變數組合理解清楚,本文《家族辦公室邁入“逐水草而居”時代》將分為上、中、下,三篇,為讀者作相應粗略參考。
在財富管理領域中,家族辦公室已成為新的競爭市場。高凈值人士在投資能力、影響力上體現其出強大地位,并具有高度自我意識。但在保護傳承與資產增值的關鍵細節,大多無法自行完成。家族辦公室必須在此需求背景下發揮其專業作用,冀望能審時度勢,爭取在兩極分化的世界中,獲取更廣泛而有利的籌碼。
家辦的稅務優惠
監管除了資質以外,最重要的是與家辦業務相關的稅收優惠相結合。
如前述所言,MFO由于是開門做生意,稅務的優惠較有限。譬如百慕大:該法區沒有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而《家族辦公室法》為百慕大家辦的員工提供工資稅豁免時間,并免除家族辦公室或附屬機構作為受托人的信托文書的印花稅,算是比較特別的例子。但SFO是自己管自己的錢,許多法區則除了牌照豁免外,還有稅務上的優惠。
那么如何定義這是自己的、家族的資產?有什么稅務優惠?在此簡單分析一下:
以香港為例:單一家辦需最低管理資產(AUM)2.4億港元,在香港雇用至少兩名全職合格員工開展活動,并在香港花費至少200萬港元用于開展此類活動,即可滿足實質性活動要求。
家族投資控股實體(FIHV)的資產必須由香港的SFO管理。SFO必須由持有FIHV的單一家庭直接或間接獨家實益擁有。此類FIHV可享受特定資產交易和執行符合條件的交易附帶的交易的利得稅豁免,但須達到5%的閾值。指定資產包括證券、香港或外國私人公司股份和債務、期貨合同、外匯合同、存款、交易所交易商品、外幣和場外(OTC)衍生產品。
目前香港金融服務監管機構主要考慮集團內公司豁免的履行情況,作為SFO擔任全權投資管理人的稅務豁免條件,代表公司只能向其全資子公司、持有其所有已發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該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資子公司,提供在香港構成受監管活動的投資咨詢或資產管理服務。
同時為了降低逃稅風險,香港目前對SFO及FIHV的稅務優惠原則包含:對在香港直接或間接持有不動產上線為10%、持有至少兩年的資產交易產生的利潤將不征稅、如果持有期少于兩年,只有當實體在被投資公司中沒有控股權,或者即使實體擁有控股權,被投資公司短期資產的持股比例為50%或以下時,才可以免除利得稅。
再看新加坡:其大多數家族辦公室都專注于基金管理。其結構中至少有兩個新加坡實體:一個是單一家族辦公室(SFO),另一是家族基金(或投資工具)。也可能有一個家族信托作為傳承規劃,來持有單一家族理財辦公室和家族基金。投資團隊在SFO里,投資則放在家族基金,兩個實體之間簽訂了投資管理協議,允許SFO管理家族基金的資產。而相應的稅務優惠透過申請,也可大量降低甚至豁免。
從上述可以發現,多數法區對SFO稅務優惠的條件,是環繞在是否管理“家族資產”上的,那么怎樣的資產是家族資產,就回到“家庭關系人”的定義上。
誰是“家庭關系人“?
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中,是將作為配偶、或曾是家庭成員但因離婚等原因,導致不再是家庭成員的繼子女的前家庭成員,仍然列為家庭關系人。
而香港對合格的FIHV資格的定義比較嚴格:該機構必須在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中規定,所有已發行股份或權益應由同一家庭(單一家庭)的一名或多名“關系人”直接或間接獨家實益擁有,才能享受稅收優惠。而對家庭“關系人(connected person)”的定義,廣義上包括配偶、直系后裔、父母、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個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在子女部分,則是個人或其配偶或前配偶的子女、無論該子女是否婚生,包含養子女繼子女,都是家庭關系人。
這邊要注意的是:雖然包含有前配偶的子女,但前配偶或同居伴侶在香港定義下,不是家庭關系人。而當前配偶再婚,他或她的現任配偶將被歸類為其家庭“關系人”,而且現任配偶以前關系中的子女也會被歸類為其關系人。
所以從執行層面看,現任合法配偶似乎是在香港能從稅收優惠中受益的剛性條件,非婚姻配偶不能被視為“關系人”,但其子女還是會被視為家庭關系人。因此如有外部家庭。必須單獨創建結構,而無法放在一個大架構下運作獲取稅務優惠。
家辦對資產保護結構與法律的選擇
客戶期待控制與保護功能并存
國內家辦大多采取保留權力信托等“委托人主導”的信托,作為客戶主要的資產保護結構。但由于全球化的結果,新富階層世界監管體系有更深的理解,且仍然希望自己與結構密切相關,同時希望透過不同的法區對結構保護的立法,來確保自身資產的無憂。因此家辦也開始從“委托外部信托公司”的單純操作,升級進入法律結構使用的審視考慮:
以私人信托公司(PTC)管理家族資產
PTC原本沒有受到家辦的重點關注,是因為設立成本比標準信托略高。但是客戶需要擴大控制權的同時依然要保持信托的有效性,此時PTC模式結構就逐漸邁入眾人眼簾。
私人信托公司(PTC)簡單來說,就是自己擔任自己家族資產的信托受托人(不能對外營業)。PTC既然是公司,當然就有董事會,成員可為家族成員或法稅顧問。常見的結構包含利用目的信托持有的PTC,或者用基金會結構成立的的PTF。這樣SFO可以管理自己的家族企業,而MFO也可協助客戶設立多個PTC,來協助管理多個富裕家庭的家族企業。
譬如開曼、BVI乃至于香港,都可以成立PTC模式結構。巴哈馬也自定位為全球家族辦公室中心。并透過《2020年銀行和信托公司監管法》,對PTC進行監管,來吸引家辦在當地成立。類似其他法區的規定:巴哈馬PTC需要注冊代表,條件是經總督批準的持牌人或金融和企業服務提供商,向私人信托公司提供秘書、董事、巴哈馬代理人服務,且居住在巴哈馬。
資產保護信托關注防火墻條款
在資產保護信托下,一旦受托人根據信托文書條款,遵循委托人、保護人或投資組合管理人的指示,受托人責任可相應豁免。信托還可以規定無爭議條款和仲裁條款,以確保管理符合客戶的意愿,以確保委托人保留對決策、投資的控制權,且不必在委托人去世時經歷繁瑣的遺囑認證過程。
家辦設立資產保護結構時,應盡量考慮有防火墻條款的法區:譬如巴哈馬信托法《信托管轄法律選擇法》就有防火墻條款。簡單來說:一旦信托的法律選擇受巴哈馬法律管轄,就不會受到外國法院命令的彈劾。使信托免受虛假攻擊、欺詐性轉讓攻擊等風險。
信托仲裁條款的考量
信托仲裁是指一旦信托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不走法院程序,而選擇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仲裁人進行裁決,還可以選擇在哪里進行仲裁。仲裁一般具有時程短、成本較低及仲裁裁決的最終性的效果。
由于信托合同具有私人特性,而國際仲裁是通過159個國家簽署的《紐約公約》,在全世界執行裁決的共同計劃,且仲裁程序很大程度上是私密的。這與國家法院的訴訟形成了鮮明對比,所以許多家辦都會建議客戶采取這種具有非公開審理特點的信托爭議解決方式。
然而,一般信托仲裁常有兩個尷尬點:
——信托合同中約定的受益人一般并沒有參與合同的訂立,如果受益人并沒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沒有簽署書面的仲裁協議,受益人與受托人發生爭議時,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就產生不確定性。
——如果信托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缺乏民事行為能力,而仲裁庭沒人如法院一樣,為這些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指定代理人的權力,就會導致結果的不確定性。
因此部分法區也針對上述問題,開始進一步的修法。
譬如巴哈馬群島、耿西島規定:信托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在涉及沒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獨立陳述其觀點的未成年人、胎兒或尚未確定的受益人或受益群體的情況下,仍將得到確認。同時賦予了仲裁庭與法院同等的權力,為他們指定代理人,使得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充分闡述各方利益,對各方利益主體均具有約束力。
百慕大《家族辦公室法》則規定,在信托契約包含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根據1986年《百慕大仲裁法》,該條款將被視為各方(包括信托受益人)之間的仲裁協議。此外,法庭將有同樣的權力任命一名獨立人士代表任何未確定或缺乏能力的受益人,類似于百慕大法院在法庭訴訟中的權力。
至于信托仲裁有關的保密性:英格蘭、新加坡、中國香港等國家和地區,已對與仲裁有關司法程序,規定了一定的保密性要求,新西蘭也將法院進行的仲裁司法審查程序,改為以“不公開為原則,公開為例外”。